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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8年12月19日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2009年01月01日
【法规层次】 历史数据库 【文  号】 财税〔2008〕170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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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 2009年 1月 1日起 ,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保证改革 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 2009年 1月 1日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 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 2009年 1月 1日 以后(含 1月 1日 ,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 2009年 1月 1日 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 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 税人, 2009年 1月 1日 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 方式,其 2008年 12月 31日 以前(含 12月 31日 ,下 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 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 2009年 1月 1日起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 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 2009年 1月 1日 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 2008年 12月 31日 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 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 2008年 12月 31日 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 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 2008年 12月 31日 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 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 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 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 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 2009年 1月 1日起 ,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 2009年 1月 1日起 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 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 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 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 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 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 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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