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60号)
【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2012年08月06日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历史数据库 | 【文 号】 | 财综〔2012〕60号 |
【首选类别】 | 财政综合 | 【关 键 字】 |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财综[2012]60号
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支 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 件: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8月6日
附件:
第一 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 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 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 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 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 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 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 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 条各地区应当按照“专 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 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 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 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 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 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 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 (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 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 (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 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 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 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 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 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 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 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 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 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 (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 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 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 条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 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 (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 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 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 一条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 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 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十 二条财政部会同住房城 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 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 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 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 三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 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市、 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 四条各地区县级以上财 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 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 五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 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六条各地区要切实提高 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 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 七条市、县财政部门安 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十 八条专员办应当对城市 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 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 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 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 十一条中央财政对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 十二条如遇发生重大自 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 十三条各地区省级财政 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 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 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 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 46号)同时废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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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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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项目开工和竣工时间 |
上年度征收(收购)计划完成情况 |
本年度征收(收购)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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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 |
竣工 |
征收(收购)面积(平方米) |
征收(收购)户数(户) |
征收(收购)面积(平方米) |
征收(收购)户数(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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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 |
完成 |
差额 |
计划 |
完成 |
差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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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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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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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州、盟、师)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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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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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旗、团场)小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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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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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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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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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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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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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计划”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各 市、县(师、团场)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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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成”为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 和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户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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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差额”=“计划”-“完成”。其 中,正数为未完成计划数,负数为超额完成计划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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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财政部门印章 |
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nb sp; ; 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印章 |
财政部驻相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nb sp; ;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处印章 |
年度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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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地区: |
单位:万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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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nb sp; ; 项目 |
上年结余 |
本年收入 |
本年支出 |
年末结余 |
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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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财政部门印章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nb sp; ; 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印 章 |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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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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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按市、县填报,新疆兵团按师、团场填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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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年结余是指截至上年底相关地区结余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本年收入是指本年相关地区收到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 区改造专项资金;本年支出是指相关地区将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支出,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年末结余是指截至本年底相关地区 结余的中央补助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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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年末结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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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平 方米、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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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单位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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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自 治区、直辖市)汇总 |
上年度计 划数 |
申报上年 度实施数 |
专员办核 减额 |
专员办核 减率 |
审核认定 实施数 |
核定超额 (未)实施计划数 |
本年度计 划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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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员办审 核情况 |
征收(收 购)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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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收 购)户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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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查市 县汇总 |
上年度计 划数 |
申报上年 度实施数 |
专员办核 减额 |
专员办核 减率 |
审核认定 实施数 |
核定超额 (未)实施计划数 |
本年度计 划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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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员办审 核情况 |
征收(收 购)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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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收 购)户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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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情况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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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员:分管处领 导:分管办领导: |
填表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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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由专员办在审核结束后,于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综合司、监督检查局)。2.“核定超额(未)实施计划数”栏中,如超额实施为正数,未实施为负数。3.“审核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正式报送专员办申请审核时间、是否退回重报、专员办审核起止时间;实地抽审的地市(具体到抽审 的县、区),实地抽审数据占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报数据的比例;案头审核核减(增)数额及具体原因、实地抽审核减(增)数额及具体原因;全省及抽审地市专 项资金结余等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