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0号)
【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11年06月09日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2011年06月09日 |
【法规层次】 | 历史数据库 | 【文 号】 | 财税〔2011〕50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财 税[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 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 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 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 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 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 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 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 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 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 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 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 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 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