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9年11月22日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2009年12月01日 |
【法规层次】 | 历史数据库 | 【文 号】 | 财税〔2009〕128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关 键 字】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
财税[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 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 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