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的通知
(财外字〔1990〕798号)
【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1990年08月04日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历史数据库 | 【文 号】 | 财外字〔1990〕798号 |
【首选类别】 | 预算管理 | 【关 键 字】 | 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 |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驻外机构配车和汽车管 理的精神,结合我驻外使领馆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驻外使领馆根据本馆的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和用车情况,以及机 构设置、居住条件和驻在国对外交使团用车的规定,提出需配备汽车的种类、型号和数量,报经国内主管部门审批。
二、驻外大使用车不得高于驻在国外交部长或国家领导人用车水平;因 工作需要购置奔驰车,不得超过奔驰300型。无特殊情况,各馆不为大使配备备用车,需配置备用车的,应由使馆说明理由报国内有关部门专项审批。参赞、武官用车 可略高于馆内一般外交用车的水平,但不设专车。
三、要充分利用驻在国政府对外交使团购车免税的规定,以节约开支; 一般外交和其他公用车,可适当配置中、低档次的车辆。在采购中、低档汽车时,要考虑便于维修、使用耐久、节油和处理退役车的价格等因素。一个馆不宜使用多种牌号的车辆。
四、我驻外使馆的车辆使用期限,根据当地各外交使团用车期限确定, 一般为三至四年或行驶五至六万公里,即可为退役车。
五、关于退役车的处理,应视情况区别对待。如驻在国允许外交使团在 当地处理汽车,且价格合适的,应就地处理;在当地出售价格不合适,且运输条件又允许的,可运回国内处理。
六、国内各主管部门今后原则上不要为驻外使馆对口单位(指乙类处) 配购汽车,如情况特殊,需要购置汽车,由使馆审核报国内主管部门商财政部同意后,方可配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