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8号)
【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9年09月23日 |
【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1999年10月01日 |
【法规层次】 | 历史数据库 | 【文 号】 | 国税发〔1999〕178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关 键 字】 |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加以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 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人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 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 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 12年计 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缴入国 库。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 除。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 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