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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9〕88号)

【时 效 性】 废止 【颁布日期】 1999年06月11日
【颁布单位】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 【实施日期】 1999年06月11日
【法规层次】 历史数据库 【文  号】 财综字〔1999〕88号
【首选类别】 财政综合 【关 键 字】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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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 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

附件: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 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 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 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 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 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 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 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 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 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 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 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下处理:

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 误,并可暂时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 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 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 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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