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65号)
【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9年04月16日 |
【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1999年01月01日 |
【法规层次】 | 历史数据库 | 【文 号】 | 国税发〔1999〕65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 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 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 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书。
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 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 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以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 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 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第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七条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 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 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 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 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的损失。
(一)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 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 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 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规定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 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 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 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 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得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 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 摊销。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 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 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 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 的设备购置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 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第十三条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 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第十四条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 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 行亏损弥补。
第十五条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 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 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 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各地省级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下发,供纳税人、代理单位和税务机关使用。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对 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 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附件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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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nb sp; ; & nbsp;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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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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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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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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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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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级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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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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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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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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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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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载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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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税法规定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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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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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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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总额 | 01 | ||||||
01.财政补助收入 | 02 | ||||||
02.上级补助收入 | 03 | ||||||
03.拨入专款 | 04 | ||||||
04.事业收入 | 05 | ||||||
05.经营收入 | 06 | ||||||
06.附属单位缴款 | 07 | ||||||
07.其他收入 | 08 | ||||||
二、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金额 | 09 | ||||||
01.国务院、财政部批 准收取,并纳入预算及预 | 10 | ||||||
算外专户 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 |||||||
02.国务院、省政府批 准收取,并纳入预算及预 | 11 | ||||||
算外专户 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
0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 缴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 12 | ||||||
04.从主管部门、上级 单位取得的专项补助收入 | 13 | ||||||
05.从所属独立核算单 位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 14 | ||||||
0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 级政府资助 | 15 | ||||||
07.按省级以上民政、 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 16 | ||||||
0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 入 | 17 | ||||||
09.财政拨款 | 18 | ||||||
三、应纳税收入总额 | 19 | ||||||
四、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 | 20 | ||||||
(采用分摊比例法的单位填写此栏) | |||||||
五、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 21 | ||||||
01.成本费用 | 22 | ||||||
02.工资支出 | 23 | ||||||
03.职工福利费 | 24 | ||||||
04.职工教育经费 | 25 | ||||||
05.工会经费 | 26 | ||||||
06.公益救济性捐赠 | 27 | ||||||
07.业务招待费 | 28 | ||||||
08.利息净支出 | 29 | ||||||
09.经批准上交的总机 构管理费 | 30 | ||||||
10.社会保险缴款 | 31 | ||||||
11.助学金 | 32 | ||||||
12.公务费 | 33 | ||||||
13.业务费 | 34 | ||||||
14.折旧费 | 35 | ||||||
15.无形资产摊销 | 36 | ||||||
16.递延资产摊销 | 37 | ||||||
17.资产转让、盘亏、 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 38 | ||||||
18.汇兑净损失 | 39 | ||||||
19.坏帐损失 | 40 | ||||||
20.租金支出 | 41 | ||||||
21.研究开发费用及附 加扣除 | 42 | ||||||
22.销售(营业)税金 及附加 | 43 | ||||||
23其他支出 | 44 | ||||||
六、所得额 | 45 | ||||||
减: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 | 46 | ||||||
减:经批准减免税的免税所得 |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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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应纳税所得额 | 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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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税率 | 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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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应缴所得税额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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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调整以前年度损益补(退)税额 | 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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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境内投资收益补税额 | 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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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境外投资收益补税额 | 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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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期初未缴所得税额 | 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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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实际已缴所得税额 | 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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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 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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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签字): | 受理税务机关: | ||||||
法人代表(签章): | (公章) | ||||||
代理人执业 | |||||||
主管会计(签章): | 证件号码: | 经办人: | |||||
单位公章: | 代理机构公章: | 审核人: | |||||
年月日 | 年月日 | 年月日 | |||||
(纳税人自行申报者填此栏) |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者填此栏) | (税务机关填写此栏) | |||||
附件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纳税申报表,凡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规定,缴纳企 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本表申报纳税。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论盈利或亏损,都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本表,并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的 要求附送其它附表。同时,必须报送会计报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事业支出明细表、经营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附注。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增删、调整本表有关项目,并将调整后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纳税人识别号:按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填写。
(六)单位类别:按本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别填写。
表中第1~8行,填写纳税人的所有收入项目。第1行,填写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含免税收入),第2~8行填写分会计科目金额。“帐载金 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表中第9~18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75号)第二条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的内容及财政拨款金额填写。第9行填写合计数,第10~18行等填写分项目数。“帐载金额” 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9=10+11+12+13+14+15+16+17+18
表中第 20行应 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为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金额栏第19行“应纳税收入总额”除以第1行收入总额所得出的百分比。
表中第21行,为第22~44行的合计数;准予扣除的全部支出 项目金额采用分摊比例法的单位,可用支出总额×第20行计算出的分摊比例,得出应纳税收收入应分摊的成本、费用的损失金额填入此行。
表中第22行,为《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9号科目“成本费用”的内容。
表中第2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 法》第八条第一款列支的工资支出金额。
表中第24~29行,为根据税法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公益救 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利息净支出的金额。
表中第30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 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批准,由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金额。
表中第31~34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4号科目“事业支出”、 505号 科目“经营支出”中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的金额。
表中第35~36行,为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
表中第38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投资资产转让 的净损失;以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批准列支的当期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表中第40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
表中第41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租赁房屋等各项资产所支出的 租金。
表中第42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的各种技术开发费用,以 及研究开发费用比上一纳税年度增长10%以上时允许的附加扣除优惠。
表中第4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12号科目“销售税金”科目列支的 销售税金及附加。
表中第44行其他支出,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得扣除的成本项 目,同时又未包括在第24~25行各项目中的成本、费用支出。
第21~44行“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 的金额”栏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税收政策规定调整后的金额。
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
全部支出采用分摊比例法计算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的,可只填写21行,不填 22~44行。
表中第46行,为按照应税收入减去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后的经营亏损数 额。即按照税法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数额。
表中第47行,为按照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额。第9~18行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内容不在此填写。没有减免所得税 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49行适用税率,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 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税率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 10万 元),税率减按20%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表中第50行,为第48行乘以第 49行适 用税率得出的数额。
表中第51行,为调整以前年度的损益应补交或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表中第52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 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内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3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外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 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外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