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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字〔1998〕157号)

【时 效 性】 废止 【颁布日期】 1998年11月20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20日
【法规层次】 历史数据库 【文  号】 财综字〔1998〕157号
【首选类别】 财政综合 【关 键 字】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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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 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规范地方现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 (国函[1997]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批准,现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 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散装水泥专项资 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所有从事袋装水泥 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 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及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 35元。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不增加企业负担的 原则,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条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 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 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预字[1996]435号《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 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 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七条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 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 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 90%。

  第九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 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 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 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 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下发后,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出台的有关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相应修改。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 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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